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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卢万忠与林周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949号原告卢万忠,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周浩,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卢万忠与被告林周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林周浩支付原告卢万忠货款918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被告曾向原告赊购燕京啤酒。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1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前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周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万忠货款9180元和违约金(以918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为105元,由被告林周浩负担。审判员林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雯(代)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