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与安徽省绩溪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16号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汪善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开梁,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娟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绩溪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孙宏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与被告安徽省绩溪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绩溪牛物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素琴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法定代表人汪善功及委托代理人胡开梁、吴娟娟,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诉称:2014年4月8日,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与绩溪牛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代储服务合同》约定:1、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将其位于合肥市物流园内南侧整幢四层库房14950平方米租赁给绩溪牛物流公司用于物流经营;2、合同期限为6年,并约定代储费为前五年每季度627900元,第六年每季度为690690元;3、代储费采取预付的形式,一季度一付,每季度结束前15日内预付下期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将其位于合肥市物流园内三号库南侧及其二号库之间的货场3700平方米租赁给绩溪牛物流公司用于物流经营;2、年租金20万元,半年一付,每次付10万元,首次随《代储服务合同》约定的第一季度租金一起支付,第二次随第三季度租金支付;3、《补充协议》期限与《代储服务合同》期限一致。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但绩溪牛物流公司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用于餐饮和娱乐,严重影响了我方正常的经营管理,也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自第二季度绩溪牛物流公司就拖欠我方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绩溪牛物流公司截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我方租金757733元、滞纳金16068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我方水电费97431元。我方为此曾多次向绩溪牛物流公司催要租金,但对方始终拒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对方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与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签订的《代储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向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支付租金757733元,滞纳金16068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发生的租金、滞纳金请法院一并判决);3、判令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向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支付水费4101元、电费93330元,合计97431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主体适格;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代储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有权单方解除《代储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应向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支付租金、滞纳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证据四、《水电费发票》、《水电底数表》,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水电费;证据五、《关于库房租赁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关于催缴库房租赁费用的函》、《关于库房租赁费用支付及存在问题的函》以及照片和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擅自改变库房的用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水电费等费用。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甲方)与绩溪牛物流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代储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其位于合肥市物流园内南侧整幢四层库房1495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用于物流经营(该库房总建筑面积16103平方米,包括地下配电房及消防泵777平方米,一楼消防控制室59平方米,厕所60平方米,消防控制室与厕所之间区域60平方米,配电房西侧楼梯区域63平方米,甲方在四楼北侧自用办公用房134平方米)。二、合同期限为6年(计费时间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三、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终止,双方结清相关费用,且所用的库房、设施完好的前提下,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本合同暂定六年,合同期内前五年代储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每季度627900元,代储费采取预付的形式,一季度一付,每季度结束前15日内预付下期费用。水电费由乙方按每月实际发生费用核付,收费标准依据自来水公司和供电局出具的相关凭证。乙方逾期支付相关费用,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欠缴费用的3‰乘以拖欠日数。四、合同期内,如果乙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仓储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合同保证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将其位于合肥市物流园内三号库南侧及其二号库之间的货场37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绩溪牛物流公司用于物流经营,年租金20万元,半年一付,每次付10万元,首次随《代储服务合同》约定的第一季度租金一起支付,第二次随第三季度租金支付,并约定《补充协议》期限与《代储服务合同》期限一致。合同订立后,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按约将上述房屋提供给绩溪牛物流公司使用,绩溪牛物流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先后于2014年5月16日付款627900元、2014年9月23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1月20日付款300000元。自合同签订后第二季度起绩溪牛物流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案审理期间,绩溪牛物流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租金600000元。综上,绩溪牛物流公司共计支付租金2327900元。庭审后,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同意将绩溪牛物流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用于充抵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200000元货场租金,且自愿放弃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代储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水电费发票、水电底数表、《关于库房租赁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关于催缴库房租赁费用的函》、《关于库房租赁费用支付及存在问题的函》、照片、缴费通知单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与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签订的《代储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已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出租给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的14950平方米库房,并不包含出租人使用的四楼北侧自用办公用房,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辩解称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返租案涉房屋四楼北侧的办公用房欠其租金未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自合同签订后第二季度起即拖欠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租金、水电等各项费用,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多次向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下发催缴及整改通知,其仍未缴纳相关费用。因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主张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拖欠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租金未按期支付,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每日3‰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减少,依法判决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关于各项费用分析如下:关于库房租金:①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库房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183700元(每季度627900元×4=2511600元,扣除已付2327900元,尚欠183700元);②2015年5月16日之后发生的租金按每月209300元(14元/月×14950平方米)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关于库房租金滞纳金: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库房租金滞纳金34875元(2015年2月15日前应付清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库房租金2511600元,实付1727900,尚欠7837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计至2015年5月15日共拖欠89日,滞纳金783700×0.0005×89日=34875元)。关于货场租金: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货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200000元,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自愿以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交付的200000元保证金用于充抵;至于2015年5月16日之后发生的租金按每月16667元(100000元÷6个月)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关于货场租金滞纳金:补充协议关于货场租赁中没有约定滞纳金,因此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主张货场租金的滞纳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主张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水电费总额为97431元(电费93330元、水费4101元),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水电费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绩溪牛物流公司对欠付水电费总额97431元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水利物资公司仓储中心主张的水电费总额为97431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与被告安徽省绩溪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储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安徽省绩溪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库房租金人民币183700元、租金滞纳金人民币34875元(2015年5月16日之后发生的库房租金按每月209300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货场租金按每月16667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三、被告安徽省绩溪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的房屋水费4101元、电费93330元,共计人民币97431元;四、驳回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40元,减半收取6870元,计人民币6870元,由原告安徽省水利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负担2870元,被告安徽省绩溪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