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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两人感情一直淡漠,现分居已经六年。被告对孩子、家庭从不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希望。原告于2012年1月5日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为缓和双方的关系,于2013年1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虽经多方调解,但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希望。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2年1月5日,原告付某以与被告王某甲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滨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现原告付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2012)滨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长期分居,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2012)滨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付某仍坚决要求离婚,故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理由正当,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尚未成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王某乙身心××及成长出发,王某乙应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王某甲应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6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审 判 员  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