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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兴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欢、宋欣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常欢,宋欣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861号原告沈阳兴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蔡俊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常欢,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被告宋欣宇,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负责人李春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兴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欢、宋欣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杰、被告常欢、被告宋欣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4时05分,原告所有辽AGA9**号出租车与被告常欢驾驶的被告宋欣宇所有的辽MTB2**号出租车在沈北新区银河街杭州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常欢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6440元(23天×280元),误工损失6440元(23天×28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合计17,8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针对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保险公司已赔偿840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已经用尽,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非保险责任。车辆受损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亲侵权人承担,同时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主张的误工费、车辆贬值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常欢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处理。被告宋欣宇辩称,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4时05分在沈北新区银河街杭州路路口处,本案被告常欢驾驶辽MTB2**号机动车因闯红灯与本案原告所有,郭岩驾驶的辽AGA9**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失,郭岩及辽MTB2**号车上乘客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常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岩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TB2**号车辆系被告宋欣宇实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修车费等8409元。辽AGA9**号出租车系原告沈阳兴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承包给魏杰运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S店出具的结算单、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兴运汽车公司与魏杰的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常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营运车辆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644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运营车辆,从2015年5月16日4时05分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6月7日从4S店取回车辆,共计停运22整天及一个白天,依据2014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6310元(22天×280元+150元)。虽然常欢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对停运损失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为保险免责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欢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6310元;上述款项,被告常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常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