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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43,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19,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5月起性格和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对其诉称提交结婚证、户口簿予以佐证。被告高某甲缺席,无答辩及举证。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双方婚后生育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珠海市斗门县白蕉镇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曾用名高杰欣)。原告称其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09年年初返回娘家居住,之后在中山、东莞等地打工至今,期间很少与被告联系,并称在打工期间回来亦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高某甲经电话联系拒不到本院应诉,导致无法直接送达,而邮寄送达亦无法证明系其本人签收情况,本院遂于2015年3月19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限被告于指定期限内到本院应诉。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高某乙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经本院询问高某乙,其确认原、被告从2009年起开始分居,双方很少联系,高某乙成年前的日常生活费均由原告负担,且确认被告明确知道原告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也无须法院处理。本院在对本案进行调解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分居多年,很少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坚持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自述的其与被告已分居多年的情形得到了原、被告已成年女儿的确认,故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以上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据充分,且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线教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后,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