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被告表叔。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订婚。同年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次年2月份在吉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沉默寡言,从来不多说一句话,原、被告没有新婚夫妇的甜蜜。鉴于家庭经济困窘,原告只好将儿子委托娘家父母代养,外出浙江打工,两人更加冷漠。2012年经劝说,被告勉强跟随原告外出打工,然不到三个月,被告因原告参加女同事聚会迁怒原告,只身前往江苏打工,两人再次分开生活。同年8月,因母亲生病住院,原告回家带小孩,11月27日,因原告送儿子上学时摔断手脚,被告回家服侍。2013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两人开始分居至今。此后,被告时常迁怒儿子,对其不是谩骂就是暴打,致使父子关系僵化。2014年农历12月26日,吉庆司法所调解两人夫妻矛盾无效后,原告三姐妹前去被告处看儿子刘某中时遭围攻。2015年3月16日,被告知道儿子放学后去其三姨家做客,将儿子暴打一顿。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中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查康某某的笔录。以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及嫁妆情况。2、调查刘某某的笔录。以证明双方分居多年。3、调查原告母亲曹某某的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1一致。4、吉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以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5、调查康某花的笔录。以证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6、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殴打小孩的情况。7、电话录音整理摘要。以证明被告禁止小孩刘某中来原告身边生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化县吉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于2005年2月21日订婚,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费用清单。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花费情况。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殴打小孩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被告改正脾气,关系可以和好。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分居还只有一年多一点,小孩双方都带。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的费用清单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通过庭审举证与质证,对双方所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陈述,证据2系被告的陈述,证据3、5均系证人证言,对证据1、2、3、5,结合庭审,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因被告不善言辞,原、被告缺乏沟通,夫妻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证据4,被告刘某某没有签名,证明双方缺乏沟通致使感情不好的部分,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客观性、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未提交电子证据原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客观事实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双方自愿于2006年1月16日在新化县吉庆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7日双方生育男孩刘某中。婚后因被告不善言辞,原、被告缺乏沟通,夫妻双方有时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为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今后多一份理解,多一份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 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