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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肖云华与广州宝丰井汽车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华,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黎桂花,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宝丰井汽车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琴,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肖云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宝丰井汽车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宝丰井汽车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肖云华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47.53元;二、驳回肖云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肖云华和广州宝丰井汽车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判后,肖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肖云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宝丰井公司向肖云华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被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2774.19元、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90.94元、经济补偿金41793.31元、双倍工资差额54085.44元,退回企业年金13289.6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宝丰井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宝丰井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克扣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肖云华入职宝丰井公司,先在生产部的机组工作,直至2012年下半年调入到生产部的物流,后因原材外包,又被调入机组工作,一直都没有进行培训和考试。后宝丰井公司无故克扣工资,肖云华遂向劳动部门投诉,自此,宝丰井公司强迫肖云华参加培训和考试,且未经双方协商,单方面安排肖云华的工作,甚至安排做清洁工,目的都是为了迫使肖云华自动离职。宝丰井公司制定的《培训管理办法》,未向肖云华送达,不能对其适用,不能按照此办法要求肖云华接受培训和考核。另由于宝丰井公司行为,导致肖云华患病需治疗,但其带病坚持工作,而宝丰井公司克扣病假工资,肖云华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宝丰井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肖云华依法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但宝丰井公司未给予其年休假,应向肖云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宝丰井公司应将企业年金退还给肖云华。肖云华不清楚何为企业年金,但现在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应予以退还。宝丰井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宝丰井公司已按照原审认定的数额向肖云华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47.53元,肖云华确认已经收到。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宝丰井公司是否需要向肖云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的原因,肖云华上诉主张是由于宝丰井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和克扣工资,才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且肖云华工作岗位的变动原因,双方均确认是因宝丰井公司原材料外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肖云华应接受宝丰井公司的培训和考核,肖云华拒绝接受考核,宝丰井公司安排其待岗是合理的,肖云华上诉称宝丰井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克扣工资而被迫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符合要求宝丰井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肖云华上诉要求宝丰井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宝丰井公司已按照原审认定的数额予以支付,原审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肖云华上诉要求的被克扣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返还企业年金的问题,肖云华在二审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肖云华上诉要求的被扣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返还企业年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审查肖云华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