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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云兰与陈雪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兰,陈雪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兰,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锋,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无锡路2号。负责人:陆泳,该公司经理。刘云兰与陈雪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刘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05分,陈雪锋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g205线1178km+800m处,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刘云兰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云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雪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云兰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071.25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苏h×××××小型轿车在人保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陈雪锋、刘云兰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对此予以确认。因陈雪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刘云兰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淮安市清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三者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刘云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天×30元);营养费应为(8天×30元);护理费应为(8天×97.50元);误工费应为(68天×109.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修理及施救费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云兰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92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刘云兰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125元。刘云兰上诉称:其住院8天后,医嘱休息2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判没有支持其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计7650元错误。其主张4000元精神抚慰金也是合理的。原判误工费少884元。请求改判增加赔偿12534元。人保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雪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刘云兰主张其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计7650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及误工费884元是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审查,刘云兰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云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