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8月,刘某某与邓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6日以夫妻名义组成家庭共同生活,于2012年11月23日生育邓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之间沟通、相处困难,邓某乙自出生后便由邓某甲的母亲王某某帮忙照顾、抚养。2014年10月3日晚,刘某某与王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吵打,刘某某离开邓某甲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刘某某与邓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不愿与邓某甲补办结婚登记继续生活,双方的关系自然解除。刘某某要求邓某甲给付其必要的生活保障费用1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且该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女邓某乙,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刘某某、邓某甲的抚养条件及意愿,邓某乙由邓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刘某某不直接抚养邓某乙,应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邓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邓某甲愿意抚养邓某乙并要求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因刘某某收入微薄、生活能力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与邓某甲所生女儿邓某乙由邓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某、邓某甲各负担25元。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一、刘某某与邓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中,邓某甲之母殴打刘某某,将刘某某撵出邓家,并赔偿刘某某医疗费600多元。由此可以推测刘某某在邓家遭受邓某甲辱骂、殴打是常有之事。因刘某某承受不了经常遭辱骂、殴打,最终选择离开邓家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刘某某与邓某甲感情破裂,纯属邓某甲之母的过错造成。原审判决认定邓某甲之母王某某没有殴打刘某某,完全不符合案件事实,确定刘某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元有失公允;二、刘某某比邓某甲更智障,刘某某的生活现都需要自己的父母供给,而邓某甲家获得100多万元的赔偿款。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经济补助不当,同时判令支付子女抚养费亦不当;三、刘某某参加劳动干活多年,有证人予以证实。刘某某与邓某甲在同居期间共同创造了财产,刘某某理应分得一部分。因此,本案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予以处理更为恰当。被上诉人邓某甲未作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未遭到殴打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判令刘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是否恰当;二、原审法院未支持刘某某主张的经济困难补助是否恰当;三、刘某某是否应当分得相应的家庭财产。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刘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自己智力存在障碍,并且生活困难,原审判决确定每月支付200元的子女抚养费不公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刘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其对子女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子女邓某乙由邓某甲直接抚养,刘某某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原审判决根据刘某某的经济状况适当确定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合理恰当。二、关于原审法院未支持刘某某主张的经济困难补助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其生活需要父母供给,而邓某甲家获得100多万元的赔偿款,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提出的10000元经济困难补助不当。本院认为,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生活困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本案非系离婚案件,请求支付经济困难补助无法律依据。因此,刘某某提出的经济困难补助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刘某某主张的经济困难补助并无不当。三、关于刘某某是否应当分得相应的家庭财产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同居期间参加家庭劳动,创造了家庭财产,应当分得一部分家庭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在第一审程序中并没有提出,其在上诉中提出分割家庭财产,属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杨 胜 洪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