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广雄与钱伟军、钱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雄,钱伟军,钱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79号原告谢广雄,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钱伟军,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钱银波,男,汉族,1956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谢广雄诉被告钱伟军、钱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军、钱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广雄起诉称,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钱伟军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原告与被告重新确认了被告钱伟军向其借款共计8152520元的事实。被告为此向原告立下九份《借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钱银波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承诺履行保证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伟军并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钱伟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81525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钱银波对被告钱伟军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伟军、钱银波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肇庆市端州区雄丰糖业贸易部的个人经营者,两被告则经营淀粉生产等生意,双方因做淀粉生意而认识。被告钱银波系被告钱伟军的父亲。2014年3月30日,被告钱银波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钱银波为此立下《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谢广雄现金:贰拾肆万元整。特立此据。经借人:钱银波;2014年3月30日”。2014年8月1日,被告钱伟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钱银波作担保确认人,两被告立下《借据》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中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肇庆谢广雄现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此据。借款人:钱伟军。担保确认人:钱银波。此款属2013年1月1日向谢广雄借入。2014年8月1日”。另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肇庆谢广雄现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归还。此据。借款人:钱伟军。担保确认人:钱银波。此款属2012年12月27日向谢广雄借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31日,被告钱伟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钱银波作担保确认人,两被告立下《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肇庆谢广雄现款: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此据。借款人:钱伟军。担保确认人:钱银波。此款属2014年7月30日向谢广雄借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钱伟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钱银波作担保人、原告谢广雄作为出借人,双方订立了一份《借条》并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谢广雄(出借人)借给钱伟军(借款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云浮银山淀粉公司资金周转。所有借款现已全部收到(现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20天。到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应按每日2%的违约金赔付给出借人。担保人确认:本人钱银波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以下三方签订之日起到本借条的借款人还清全部债务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特立此据。借款人:钱伟军(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5302198409102734。担保人:钱银波(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2827195609042711。出借人:谢广雄(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2821196807033994。日期: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钱伟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钱银波作担保人、原告谢广雄作为出借人,双方订立了一份《借条》并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谢广雄(出借人)借给钱伟军(借款人)人民币:柒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795000.00元整。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云浮银山淀粉公司资金周转。所有借款现已全部收到(现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共15天。到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应按每日2%的违约金赔付给出借人。担保人确认:本人钱银波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以下三方签订之日起到本借条的借款人还清全部债务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特立此据。借款人:钱伟军(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5302198409102734。担保人:钱银波(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2827195609042711。出借人:谢广雄(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2821196807033994。日期: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5日,被告钱伟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钱银波作担保人、原告谢广雄作为出借人,双方订立了一份《借条》并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谢广雄(出借人)借给钱伟军(借款人)人民币:伍拾伍万玖仟肆佰元整,(小写)¥959400.00元整。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云浮银山淀粉公司资金周转。所有借款现已全部收到(现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16天。到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应按每日2%的违约金赔付给出借人。担保人确认:本人钱银波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以下三方签订之日起到本借条的借款人还清全部债务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特立此据。借款人:钱伟军(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5302198409102734。担保人:钱银波(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2827195609042711。出借人:谢广雄(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2821196807033994。日期: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钱伟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钱银波作担保人、原告谢广雄作为出借人,双方订立了一份《借条》并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谢广雄(出借人)借给钱伟军(借款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整,(小写)¥1156320元整。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云浮银山淀粉公司资金周转。所有借款现已全部收到(现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15天。到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应按每日2%的违约金赔付给出借人。担保人确认:本人钱银波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以下三方签订之日起到本借条的借款人还清全部债务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特立此据。借款人:钱伟军(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5302198409102734。担保人:钱银波(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2827195609042711。出借人:谢广雄(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2821196807033994。日期: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钱伟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钱银波作担保人、原告谢广雄作为出借人,双方订立了一份《借条》并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谢广雄(出借人)借给钱伟军(借款人)人民币:壹佰万壹仟捌佰元整,(小写)¥1001800元整。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云浮银山淀粉公司资金周转。所有借款现已全部收到(现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共10天。到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应按每日2%的违约金赔付给出借人。担保人确认:本人钱银波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以下三方签订之日起到本借条的借款人还清全部债务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特立此据。借款人:钱伟军(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5302198409102734。担保人:钱银波(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2827195609042711。出借人:谢广雄(签名并按捺指模);身份证号码:442821196807033994。日期: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钱银波、钱伟军偿还上述款项,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钱银波、钱伟军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四份、《借条》五份、银行流水清单(佐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钱伟军向其借款7912520元、钱银波为上述欠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了有被告钱银波、钱伟军签名的《借据》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钱银波另外向其借款240000元,提供了有被告钱银波签名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钱银波、钱伟军未按时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钱伟军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7912520元(被告钱银波负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请求被告钱银波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钱银波拖欠的借款本金240000元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同理,被告钱伟军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据》中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据》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钱伟军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另一张《借据》中5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据》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钱伟军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据》中19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据》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钱伟军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中600000元的逾期利息,因《借条》约定了逾期还款则按日2%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从《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同理,被告钱伟军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据》中795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钱伟军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中9594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钱伟军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中115632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钱伟军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中10018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因被告钱银波在共计7912520元的《借据》和《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故其应对该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银波、钱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伟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7912520元和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1900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795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9594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115632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以10018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谢广雄。被告钱银波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钱银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4000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谢广雄。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6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钱银波、钱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伦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