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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庆文与蔡丽丽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文,蔡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539号申请执行人刘庆文,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蔡丽丽,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刘庆文与被执行人蔡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庆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蔡丽丽。因被执行人蔡丽丽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以人民币344094.83元(含应缴纳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997.83元)及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33909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为限,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蔡丽丽的存款;不足之数,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丽丽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或财产权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林祺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