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祝道云与孙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道云,孙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祝道云,女,195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琪,男,198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道云与被告孙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道云委托代理人周擎、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道云诉称:2014年4月8日,孙琪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在淮北市抗战路刮撞祝道云,导致祝道云受伤并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右足外伤,腰椎退变。同日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琪负事故全部责任,祝道云无责任。2014年7月16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祝道云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涉案伤势需休息90-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祝道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7961.33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祝道云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156928.13元。孙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祝道云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3、祝道云主张在上海居住,其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据不足,其主张按上海标准计算赔偿不应支持。祝道云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4、祝道云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30分,孙琪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在淮北市抗战路刮撞祝道云,导致祝道云受伤。后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琪负事故全部责任,祝道云无责任。祝道云后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右足外伤,腰椎退变,支付住院医疗费40659.63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583.27元。2014年7月16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祝道云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90-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祝道云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期间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祝道云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祝道云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祝道云支付重新鉴定期间肌电图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1031元。另查明:祝道云系淮北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自2012年3月起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88弄42号602室其子李学良家。2012年8月31日祝道云与上海市仝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2年9月1日起祝道云在该公司务工,每月工资3500元。皖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沈思开,孙琪称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该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及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务合同、工资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税收完税证明、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祝道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皖A×××××号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祝道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孙琪予以赔偿。关于祝道云损失认定:经核查祝道云提供的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42242.9元;祝道云主张误工费17550元(117元/天*150天),祝道云虽系退休人员,根据其提交的劳务合同、工资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上海市仝祁实业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其要求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其休息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4月)。祝道云主张护理费5852.4元(97.54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其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祝道云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祝道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祝道云根据其住院天数,主张交通费为280元(10元/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祝道云自事故发生前两年一直在上海市居住、务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标准赔偿78931.8元(43851元/年*1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祝道云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祝道云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其伤情及事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祝道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2242.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78931.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9347.1元。其中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06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982.9元;孙琪应赔偿祝道云鉴定费1300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非医保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在诉讼期间因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祝道云支付交通及住宿等费用1031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道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852.4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7893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1406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道云医疗费32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计33982.9元;赔偿原告祝道云重新鉴定期间各项费用1031元;上述款项合计1490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琪赔偿原告祝道云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祝道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祝道云负担66元,被告孙琪负担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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