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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国民与洪群、陈明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民,洪群,陈明亮,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董佳源,陈如君,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周国民。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群。被告:陈明亮。被告: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友谊。法定代表人:陈明亮。被告:董佳源。被告:陈如君。被告: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富源。法定代表人:董佳源。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郎小玲。原告周国民诉被告洪群、陈明亮、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新公司)、董佳源、陈如君、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桢达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民起诉称:2015年4月13日,经他人介绍,被告洪群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洪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逾期则逾期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收回所有款项之日止,并约定因被告方违约,原告以诉讼手段实现债权的,被告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安全,当天被告陈明亮、乾新公司、陈如君、昌林公司、泰安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即被告洪群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洪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洪群未能按约还款,仅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500000元,其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催讨后,被告洪群要求延迟至当月底前归还,并由被告董佳源追加提供担保。然此后被告洪群仍未能还款,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洪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洪群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1056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4倍计算)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4倍计算);三、被告洪群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300元;四、被告陈明亮、乾新公司、董佳源、陈如君、昌林公司、泰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国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洪群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4天,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洪群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担保书6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明亮、乾新公司、董佳源、陈如君、昌林公司、泰安公司分别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300元的事实。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国民提供的证据1-4,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13日,原告周国民与被告洪群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洪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逾期则逾期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收回所有款项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除需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洪群1000000元。同日,被告陈明亮、乾新公司、陈如君、昌林公司、泰安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洪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到收回所有款项和费用之日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洪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董佳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洪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到收回所有款项和费用之日止。此后至今,被告洪群未支付相应利息,也未归还剩余借款500000元,被告陈明亮、乾新公司、董佳源、陈如君、昌林公司、泰安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二、2015年5月14日,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6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群向原告周国民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陈明亮、乾新公司、董佳源、陈如君、昌林公司、泰安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群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洪群在借款发生后至今未支付过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5.35%的4倍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及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5.35%的4倍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既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为9808元。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3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洪群亦应予以承担。同时鉴于被告陈明亮、乾新公司、董佳源、陈如君、昌林公司、泰安公司对被告洪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民借款500000元,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9808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年利率5.35%的4倍计算);二、被告洪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民律师代理费损失26300元;三、被告陈明亮、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董佳源、陈如君、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9元,减半收取4584.5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854.5元,由原告周国民负担54.5元,被告洪群负担7800元,被告陈明亮、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董佳源、陈如君、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