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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润禾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褚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褚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栋,江苏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后勤部经理。被告人褚某甲,江苏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黎光,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褚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褚某甲及其辩护人谢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初开始,被告单位江苏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经营困难拖欠职工工资,至2014年9月20日某公司全面停产,共计拖欠184名职工工资人民币338.5217万元。2014年9月28日,因某公司职工投诉,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某公司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行为予以立案,并于9月29日向某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将上述拖欠职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某公司除了于2014年9月27日、29日向宜兴市和桥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共计转账人民币30万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外,至案发均未继续支付职工工资。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某公司多次收取货款,其中10月、11月,收到货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褚某甲作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上述货款未优先支付职工工资,而是用于支付公司日常开支、偿还借款等,并将其中15万元左右的现金存放在自己家中。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褚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某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部职工工资。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褚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褚某乙、毛某甲、毛某乙、钟某、许某、周某、孙某、蒋某、华某的证言笔录,邵某出具的收入情况和开支情况材料,钟某出具的收到货款清单材料,相关业务单位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账、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收款收据等材料,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上报表、移送审批表等材料,某公司2014年工资确认单,宜兴市和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褚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褚某甲均是自首,且案发后已支付全部职工工资,建议对被告单位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褚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褚某甲对上述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褚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褚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2、某公司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全部职工工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褚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褚某甲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褚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褚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褚某甲均是自首,且在起诉前已全额支付了拖欠的职工工资,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褚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