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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盛某青与李某松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青,李某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盛某青,女。委托代理人XX,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松,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某青诉被告李某松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盛某青负担。审判员  罗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