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海军、张芳芳、苏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海军,张芳芳,苏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45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苏海军,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张芳芳,女,197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苏在军,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海军、张芳芳、苏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瑞丰、被告苏海军、苏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苏海军、张芳芳经被告苏在军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8.1‰,逾期后月利率在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海军、张芳芳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自愿以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02幢1单元110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海军、张芳芳、苏在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8日按月利率8.1‰计算,2014年6月19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苏海军、张芳芳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利率8.1‰、逾期利率上浮50%,由被告苏在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据一支,证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向苏海军、张芳芳发放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苏海军、张芳芳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苏在军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苏海军、张芳芳于借款当日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苏海军、张芳芳以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02幢1单元1103号房屋(房产证号:091289**,土地使用证号:G008506)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则抵押权人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清偿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苏海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苏海军现在经济情况不好,不能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可以执行抵押的房屋,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苏在军辩称:本被告为上述借款担保属实,可先拍卖抵押的房产。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给被告张芳芳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张芳芳,其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海军、苏在军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苏海军、张芳芳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8.1‰;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在军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苏在军为被告苏海军、张芳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苏海军、张芳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海军、张芳芳以其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神通路业公司小区02幢1单元1103号房屋(房产证号:091289**,土地使用证号:G008506)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5月27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海军、张芳芳间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在军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苏海军、张芳芳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苏海军、张芳芳共同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海军、张芳芳作为借款人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在军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苏海军、张芳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同时向抵押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苏在军只对被告苏海军、张芳芳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海军、张芳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军、张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8日按月利率8.1‰计算,2014年6月19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被告苏海军、张芳芳以其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神通路业公司小区02幢1单元1103号房屋(房产证号:091289**,土地使用证号:G008506)房屋一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对上述借款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苏海军、张芳芳、苏在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苏在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海军、张芳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苏海军、张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璐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