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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24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6个月。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与“门头”(另案处理)商议后,二人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黄桷井商场“鑫儿蒂雅”服装店。被告人周某某以购买衣服为由,吸引被害人曾某的注意力,“门头”乘机盗窃被害人曾某放在服装店柜台上价值4455元的苹果6PLUS(16G)手机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周某某也跟随离开服装店,随后,服装店内的顾客告知被害人有人盗窃,被害人追出店外在其他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周某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张某、徐某、付某、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盗物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