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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家香与唐君、朱振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成都洛带客家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香,朱振万,唐君,成都洛带客家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张家香,女,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臧培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振万,男,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唐君,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洛带客家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钟廷玉。委托代理人凌莹,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家香与被告朱振万、唐君、成都洛带客家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带文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培培,被告朱振万、唐君,被告洛带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莹、王莉莉,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香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唐君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朱振万骑行并搭载原告张家香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振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自2014年9月22日至10月29日期间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12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张家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唐君驾驶的车辆由被告洛带文化公司在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振万、唐君、洛带文化公司、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合计151188.50元;2、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振万庭审中称无异议。被告唐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君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洛带文化公司庭审中称无意见。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君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金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鉴定意见支撑,按照现在的医疗标准本被告认可9000元;对原告医嘱的全休三个月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专人护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超过50岁就不应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1368.9元不认可;原告属于居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唐君驾驶川A***K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洛带文化公司),由成都市三环路方向沿万科路向龙泉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4号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左前门与同方向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朱振万驾驶并搭乘原告张家香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玫瑰之约”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家香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唐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振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家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4、术后1年可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1.5万左右……”。原告产生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51512.40元,庭审中,被告朱振万、唐君、洛带文化公司和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一致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2014年12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家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产生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张家香系居民家庭户。被告洛带文化公司为川A***K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金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唐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系案外人原告之子周发强护理,并举出《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庭审中法庭要求其补充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但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并未补充提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户籍信息、被告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单;5、出院病情证明书;6、医疗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唐君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与被告朱振万驾驶的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朱振万车辆上搭乘的原告张家香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唐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振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川A***K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洛带文化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洛带文化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唐君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0%、被告朱振万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系为川A***K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川A***K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关于张家香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512.40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朱振万、唐君、洛带文化公司和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一直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即为10302.48元;2、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没有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且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对该项费用的金额存在争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后予以主张较为合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费酌情认定为1140元(30元/天×38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560元【20元/天×(住院38天+院外90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当为住院期间38天、院外90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庭审中原告虽主张系原告之子周发强护理且举出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但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周发强护理的“陪护证”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住院期间80元/天、院外60元/天;综合,原告的护理费为8440元(80元/天×38天+60元/天×90天);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家香已年满60岁,虽然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庭审查后要求其补充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原告并未按期提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262.40元(22368元/年×18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9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8114.80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2002.4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62002.40元。除自费药、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34909.92元由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70%,即为24436.94元;由被告朱振万向原告支付30%,即为10472.98元。综上,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张家香支付赔偿金共计86439.34元。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1202.48元由被告唐君向原告张家香支付70%,即为7841.74元;被告朱振万向原告张家香支付30%,即为3360.74元。因被告唐君先行垫付了1000元、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品迭后,被告中人财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家香各项赔偿金共计76439.34元,被告唐君应当支付原告张家香各项赔偿金共计6841.74元,被告朱振万应当向原告张家香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383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家香支付赔偿金76439.34元。二、被告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家香支付赔偿金6841.74元。三、被告朱振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家香支付赔偿金13833.72元。四、驳回原告张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唐君承担438元,由被告朱振万承担19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唐君、朱振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峥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蒲春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