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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非执审他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肖军、李翠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肖军,李翠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非执审他第34号申请执行人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李龙国,经理。被申请执行人肖军,男,生于1979年9月23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申请执行人李翠花,女,生于1985年12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达州市通川公证处于2013年4月25日制发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达市通证字第1298号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肖军、李翠花于2013年4月25日与申请执行人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货车一辆,并用该车作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由于被申请人无法按月给付本息,申请执行人向达州市通川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达州市通川公证处于2015年6月10日制发了(2015)达市通证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债权文书真实有效,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达州市通川公证处(2013)达市通证字第1298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5)达市通证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审判长 桂 娟审判员 谭建华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