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某某收费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某某收费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某某收费站。法定代表人叶甲,站长。委托代理人曹炜,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某某收费站(以下简称口岸收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口岸收费站委托代理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某某收费站是1994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由省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是在编借用人员。1994年与原告依法签订的《借用人员合同书》经泰兴市公证处公证。因行业的特殊性,实行五班四倒,是以天为单位的正常工作制,月多上班天数3.5天。原告的申请符合《劳动法》第3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四)项因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发生的争议;第(五)项因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经泰兴市公证处公证依法签订的《借用人员合同书》,被告克扣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1年至2013年下列各项经费:(1)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351468元;(2)应休而未休的节假日加班费92239.42元;(3)制度工作日多上班天数加班费276098.24元;(4)应休而未补休的职工年休假加班费35476.69元;(5)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79292.85元;(6)住房公积金51604.8元。仲裁裁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费用合计886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口岸收费站辩称,原告曾经在2012年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经过一审、二审、再审,2011年之前的加班费、基本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均已经被驳回,现在主张的2012年之后的加班费,被告已经随工作发放,不存在补发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基本工资差额,纯粹是原告对国家政策理解错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年休假费用、社会保险费差额、住房公积金均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口岸收费站是1994年2月经省政府批准成立由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临时性事业单位,被告的各项经费由省财政厅全额拨付,自2001年被告归泰兴市交通运输局直管。原告于1994年2月经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借调到被告处担任收费员工作。原、被告及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三方曾多次签订三方借用人员协议书,据被告陈述现三方履行的系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借用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借到被告收费站工作期间,与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的劳动关系不变,调资、住房等由原单位负责,与被告的关系为借用关系。该协议是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终止,本协议自然终止。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原告的用工性质属于借用性质,工资按1055元/月执行,各项统筹中的养老保险金按21%、医疗保险金按7%,失业保险金按2%、生育保险金按1%执行,以上部分由被告每年分两次汇给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被告付出以上款项后,按规定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统筹部分和原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给予原告的其它任何待遇均与被告无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享受岗位津贴、补助和奖金的权利。该三方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属于交通特殊行业,需确保24小时运转,工作时间实行五班四运转轮班制,即每天工作6小时,连续工作4天休息1天。原告就2001年至2013年的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应休而未休的节假日加班费、应休而未休的双休日加班费、年休假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向泰兴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泰兴市仲裁委于2015年元月12日以泰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33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其在仲裁委的其中一项仲裁请求“应休而未休的双休日加班费”诉至本院已变更为“制度工作日多上班天数加班费”,但就该项请求,其具体要求给付的金额及计算方法未改变。另查明,原告曾在2012年向泰兴市仲裁委就其2011年度的法定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差额等仲裁请求申请仲裁,原告不服泰兴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泰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遂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泰中民终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后其又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生效判决确认:叶某某存在双休日上班的事实,但其工作时间并未按照标准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而是实行五班四运转轮班制即每天工作6小时,连续工作4天休息1天,叶某某每月工作时间最多为150个小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口岸收费站虽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其行业的特殊性、工作性质及工作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明显不合理,符合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口岸收费站与派遣用工人员在合同中亦约定口岸收费站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还查明,2012年国家法定假日共11天。原告法定假日共加班9天。2012年度,被告发放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50元,在年底补发放原告加班工资2600元。2013年国家法定假日共11天。原告法定假日共加班9天。2013年度,被告发放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415元,年底补发放原告加班工资2600元。另原告主张的基本工资差额为原告2014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减去借用协议约定的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原告认为该工资数额为其2000年档案工资数额),原告解释为系用其现在的档案工资减去以前的档案工资得到基本工资差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借用人员合同书、缴费明细查询单、工资条、缴纳养老保险收据、借用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解缴标准表格、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3)泰中民终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03年借用人员协议书、口岸收费站2012、2013年度上班班次明细表、2012、2013年度法定假日加班费、补助(工资)发放单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已在2012年度申请仲裁并诉讼,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请求。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已经本院(2013)泰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之前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多上班天数加班工资(其实质仍为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2013年度应休未休的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记录,原告2012、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8天,被告两年内已发放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9565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工资标准,应按下列原则确定: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双方没有约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也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3、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在协议中未有约定,本院按照被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的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辩称被告已发放的加班工资实为奖金的意见,因被告在2012、2013年向相关职工发放的加班费明细表中均载明为“加班费”,并能与其他奖金、津贴相区别,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2013年度工作日多上班天数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根据原告主张的具体给付金额及计算方法,其实际仍为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工作时间实行五班四运转轮班制,即每天工作6小时,连续工作4天休息1天,其每月工作时间最多为150个小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被告虽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其行业的特殊性、工作性质和工作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明显不合理,符合适用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及原劳动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第一条的规定可见,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实行每周工作6天,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1天,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职工星期六上班不属于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加班费。被告对原告工作时间的安排亦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1年至2013年基本工资差额的请求,其主张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减去借用协议约定的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三方借用人员协议向原告发放工资、岗位津贴、补助、奖金等,原告的养老保险等按约定系由原单位泰兴市交通建设工程处负责缴纳,现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的差额、住房公积金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