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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伟与梅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俊,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俊。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伟。委托代理人范继东,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旻,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梅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沈伟诉称,梅俊从2008年9月开始向我多次借款。截止2009年10月1日,梅俊共计向我借款1780000元。双方对此期间的每一笔借款都约定了利息,梅俊也按照约定给付了利息。2009年10月1日开始,梅俊不再支付利息。经催要,2013年2月7日,梅俊向我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6月开始还款。但梅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梅俊归还借款本金178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梅俊承担。梅俊辩称,178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我前期审核,帮助沈伟审核客户,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最终由沈伟确定后,将资金出借给他人。1780000元是我经手审核的,而且我经手审核的资金远远不止这1780000元。因为我是在前台做,沈伟在后台,所以客户来了之后,签订书面协议时出借人是空白的,只写借款人名字,沈伟怕这个钱被我收走,所以要求我再写���张借条给沈伟。客户归还借款后,借条一直都是沈伟自己撕掉的,所以这些借条我以为沈伟撕掉了,结果沈伟没有撕掉。原审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9月起,梅俊开始向沈伟多次借款。截止2009年6月29日,梅俊共计向沈伟借款1780000元。每次借款后,梅俊均向沈伟出具借条,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经催要,2013年2月7日,梅俊向沈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开始还款,但梅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沈伟因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梅俊提供三份仅有借款人签名、无出借人签名的借款合同,以及仅有保证人签名的担保承诺书,同时申请两名证人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其是前期审核,帮助沈伟审核客户,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最终由沈伟确定后,将资金出借给他人的事实;但沈伟认为梅俊并非帮其做所���的前台审核,既没有委托书也不存在沈伟在之后的借款协议中签名,反而是梅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借款项。沈伟没有见到也不认识梅俊的所有客户,梅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如果后期借款成立,梅俊的客户认可的是梅俊,梅俊是另一借贷法律关系的出借人,梅俊向沈伟借款后如何使用资金与沈伟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沈伟与梅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梅俊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而引起本诉讼,梅俊应负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梅俊承认收到沈伟给付的资金远远超出1780000元,但认为本案涉及的1780000元并非其向沈伟的借款,而是其帮助沈伟审核客户、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最终由沈伟确定后,将资金出借给他人。在沈伟对此说法否认时,梅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梅俊提出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超出本案标的,且涉及案外其他人员,本���的启动是沈伟依据借条诉争的1780000元借款,本案仅对1780000元借款及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审理,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按现有证据也无法查证,故法院对超出本案讼争的部分不作处理。梅俊收到沈伟给付的1780000元是事实,梅俊向沈伟借款后如何使用资金与沈伟无关。故梅俊对借款1780000元本金的抗辩意见,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梅俊向沈伟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中并未承诺承担借款利息和如何承担借款利息,而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且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梅俊仅需承担自明确承诺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沈伟要求梅俊承担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沈伟超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梅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伟归还借款本金178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10410元,由梅俊负担(该款沈伟已预交,法院不退,由梅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0410元直接支付给沈伟)。上诉人梅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做资金生意,由上诉人为其审核借款人的相关情况,审核后由被上诉人将资金出借给他人,并收取利息,相关借款手续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归还的金额只是上诉人经手金额的一部分,款项借出后,被上诉人因借款人与上诉人接触的比较多,怕借款人归还的资金或者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收走,不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也不存在借款关系,并且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中已经有部分由实际借款人归还了,但借条没有收回。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上诉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原审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借据,并未提供相应的交付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实际借款人证明置之不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伟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因店面拆迁获得巨额补偿金,因此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而被上诉人每次出借款项均让上诉人出具借条,款项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所作事宜,被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参与。2、对于本案借款,上诉人归还了部分利息,且由上诉人对归还利息情况作了备注和签字,这完全能够印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及归还部分利息的真实性、相对性。3、在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的过程中,上诉人因暂时无法归还,便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此点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称还款计划是受到威胁后书写,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从未报案,也未行使撤销权,至原审中才提出完全是欠缺诚信的态度和观点。二、原审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被上诉人仅与上诉人发生和存在借款关系。1、上诉人向其他多人出借款项,被上诉人毫不知情,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报,也不存在第三方(上诉人的客户)与被上诉人有关联的事实。2、上诉人自己租房,在固定的经营地点从事对外借款业务,被上诉人毫不知情。3、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电话在报纸上刊登可以出借资金的广告,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不知情。三、上诉人及其二审代理人的陈述违背了事实和诚信,二审法院应作出处罚裁定。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除了借款关系外,无任何合伙、委托、劳动关系等。因上诉人所称均为谎言,所以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向法院提供证明上述观点的证据。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反而作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解释,证明了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存在借款还款关系,证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向上诉人归还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证明了上诉人向其他多人借款的事实。“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打印抬头为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以自身名义出借款项并让借款人向其作出保证承诺。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付息情况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178万元的合意,另外,结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上述借条中的借款。至此,被上诉人就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本金为178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其仅系前期审核,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表明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第三人之间,而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上诉人梅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