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沈美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兰,彭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字第3176号原告沈美兰。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彭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美兰与被告彭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兰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彭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兰诉称,2014年10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彭浩驾驶牌号为沪A2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蟠龙公路浜镇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10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彭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84.8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6元(21192元/年×5年×10%)、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交通费500元、修车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彭浩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XXX和营养、护理期限;3、门诊病史资料、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花费的医药费数额;4、修车费清单及修车费发票,据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5、代理费发票。被告彭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4.7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1、原告主张医疗费2684.8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429.50元(含被告彭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4.70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调整为4500元(90天×50元/天)。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6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结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5、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过错���度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浩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彭浩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浩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彭浩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美兰医疗费人民币3429.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96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修车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9125.50元;二、被告彭浩赔偿原告沈美兰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彭浩为原告沈美兰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44.70元,故被告彭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原告沈美兰人民币125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3.50元,由原告沈美兰负担人民币53.50元,被告彭浩负担人民币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