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肥西县教育局与陈学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县教育局,陈学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57号原告肥西县教育局,住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李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学梅,女,汉族,1973年8月3日,肥西县上派镇金鸣街09号商铺。原告肥西县教育局与被告陈学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丁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西县教育局的诉讼代理人杨俊、王华,被告陈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西县教育局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肥西县教育局与被告陈学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派镇金鸣街北段四面0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做商业经营,租期三年,年租金14400元/年,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出租房屋到期后,原告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将上述房屋进行招拍租,被告也参加了招拍租并承诺中标人确定后10日内,将房屋无条件交还。2015年4月1日,肥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中标人为张峻玲,取得承租资格,被告没有竞租成功,虽经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按期归还租赁房屋,致原告无法将房屋交付给新承租人,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并归还租赁房屋;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占有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6320元;3、判决被告从2015年5月9日起,按每日195.89元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房屋实际归还给原告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辩称,2015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曾主动到肥西县教育局继续交纳房屋租金,但原告以案涉房屋需进行招投标,拒绝继续接收房屋租金,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不予认可。2015年4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搬离所承租的房屋,并将房屋清空交还。被告收悉后,已经积极履行,但因清空租赁房屋和寻找新的经营场所需要必要时间,故原告主张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肥西县教育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国资办报告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派镇金鸣街北段0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做商业经营,租期为三年,被告应在2015年1月1日前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国资办报告证明涉案房产确系肥西县教育局所有,属于国有资产,由肥西县教育局经营管理;3、《中标成交通知书》,证明2015年4月1日肥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的《中标成交通知书》,确认中标人为张峻玲,取得承租资格,被告没有竞租成功;4、《承诺函》、《原承租人承诺函》、银行进账单、《通知》,证明房屋到期后,原告已通知被告参加案涉出租房屋的招拍租,被告没有竞租成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承诺交还租赁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新的承租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陈学梅质证,对被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学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查明的基础上,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肥西县教育局提交的四组证据,因被告陈雪��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派镇金鸣街北段09号商铺系原告肥西县教育局所有,属于国有资产,由原告肥西县教育局经营管理。2012年1月1日,原告肥西县教育局与被告陈学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派镇金鸣街北段四面0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做商业经营,租期三年,年租金为14400元/年。2015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2015年2月,原告肥西县教育局按照肥西县相关文件规定,将案涉房屋在肥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招标投标,被告陈学梅也参加了招拍租并承诺中标人确定后10日内,房屋无条件交还。2015年4月1日肥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案涉房屋的中标人为张峻玲,中标价格为71500元/年。被告陈学梅未取得该房屋的承租资格。2015年4月28日,原告肥西县教育局向被告陈学梅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前,搬离所承租的房屋,并将房屋清空且交还原告,该《通知》被告于当日收悉。另查,被告陈学梅已于2015年6月16日从上派镇金鸣街北段四面09号商铺搬离,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肥西县教育局与被告陈学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15年1月1日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陈学梅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肥西县教育局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肥西县教育局与被告陈雪梅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直至2015年6月16日,并于当日将租赁房屋实际交还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未支付租金的事实未提出有效的抗辩意见,亦未提出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肥西���育局要求被告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14400元/年支付2015年1月1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交还房屋时间)至2015年5月8日(原告函告被告搬离交还租赁房屋的最后时间)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28天,合计5049.86元,原告起诉状中计算有误,在此本院予以纠正。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5年4月28日,原告肥西县教育局函告被告陈学梅搬离承租房屋并清空交还,原告以明示方式通知被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合。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继续承租案涉房屋的资格,且在原告所设定的2015年5月8日前搬离并清空归还所承租房屋的履行义务期间届满后,仍继续占有案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房屋招拍租最后中标价715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15年5月9���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37天,合计7247.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肥西县教育局房屋占有使用费12297.79元。二、驳回原告肥西县教育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陈学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丁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毕书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