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韩雪强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韩雪强,男,1990年10月9日(户籍登记为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柳沟镇王朱元村后一队**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颜美星,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韩雪飞,男,1992年6月10日(户籍登记为1988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柳沟镇王朱元村后一队**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熊XX、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雪强、韩雪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韩雪强及其辩护人颜美星,被告人韩雪飞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6月22日,李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韩雪强、韩雪飞至本区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1栋二楼,先后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事先放于史某、卢某(均另案处理)内务柜中的共计200余片无线网卡挟带出厂区,并由李某负责销赃出售。经估价,上述200余片无线网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0余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韩雪强、韩雪飞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雪强、韩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孙某某、史某、卢某、刘某、陶某某、蔡某某、熊甲、张某某、杨某某、熊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情况说明、孙某某工作说明,监控录像,涉案现场及无线网卡照片,购销合同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雪强、韩雪飞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各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被告人韩雪飞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韩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人民陪审员 山 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