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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团结与李明仁,李明忠,朱丽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团结,李明仁,李明忠,朱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团结。委托代理人:汪正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峥,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丽芳。再审申请人赵团结因与被申请人李明仁、李明忠、朱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团结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李明仁和李明忠均没有真实地履行资金出借义务。本案提供资金的行为,是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应当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视为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条》已实际履行。因此,申请人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明仁、李明忠是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本案中,李明仁、李明忠在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条签订后,于2013年5月17日即通过李明忠网上银行将3200万元借款分六笔汇至赵团结指定的朱丽芳账户中,赵团结在六份电子回单上均确认已收款项,且赵团结亦认可该六份电子回单证据的真实性。据此,二审法院确认李明仁、李明忠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无不妥。关于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条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因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明仁、李明忠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赵团结亦应遵照合同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故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条依法不应擅自解除并无不当。至于赵团结主张李明仁、李明忠和朱丽芳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行为,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团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团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黎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