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海斌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吴海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1、1102、1103。负责人高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斌。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及被上诉人吴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斌一审诉称,其为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苏F×××××号的汽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00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2月7日17时35分,吴海斌驾驶所投保车辆沿如皋市东陈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206县道东陈镇振兴路路口时,与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海斌所驾车辆的乘员朱文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海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程言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文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海斌在车辆修复后向信达财保公司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信达财保公司赔偿吴海斌车辆损失修理费48975元、价格认证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175元。信达财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信达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5680元,应当在此基础上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之后,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付吴海斌的车辆损失,且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小于吴海斌主张的修理费用,应当按照全损计算;施救费300元同意赔付;交通费、价格鉴定费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吴海斌在信达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苏F×××××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车损险、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7002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6日24时止。2014年2月7日17时35分左右,吴海斌驾驶苏F×××××小型轿车(朱文强乘坐)沿如皋市东陈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206县道东陈镇振兴路路口时,与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由程言健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海斌、朱文强受伤。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海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言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文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海斌向信达财保公司报险,但此后未收到信达财保公司定损单,吴海斌至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认证价格金额为48975元。吴海斌为此支付价格认证费1600元。案涉事故车辆在如皋市快智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吴海斌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48975元。诉讼中,信达财保公司对吴海斌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认证的损失价格不合理,结论书中的价格系按照原厂配件进行认证,而吴海斌是在非4S店的一般的汽修厂修理,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应当小于结论书中的价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信达财保公司未提起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吴海斌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信达财保公司应当按约理赔。对于事故车辆损失,信达财保公司虽陈述其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亦认可并未将定损单交付给吴海斌。信达财保公司应当在收到吴海斌赔偿请求后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吴海斌。本案中,信达财保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前款义务,吴海斌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申请价格认证,并实际支付修理费48975元,信达财保公司虽对此价格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吴海斌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89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中关于按比例赔偿车损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价值导向相背离,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信达财保公司应当按照吴海斌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信达财保公司按比例赔付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价格认证费,信达财保公司未能及时定损,造成吴海斌进行价格认证,属于吴海斌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交通费,吴海斌未能举证证明是否实际发生,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施救费300元,信达财保公司同意赔付,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吴海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8975元、价格认证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50875元,该款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信达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海斌保险理赔款50875元;二、驳回吴海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吴海斌负担7元,信达财保公司负担1072元。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5653.04元,吴海斌主张的修理费已超过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全损处理,一审按维修价格判决上诉人赔偿,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海斌答辩称:上诉人所称被保险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价值为45653.04元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该投保单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九座以下汽车的月折旧率为0.6%,则被保险车辆的折旧为24366.96元(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价格70020元×使用58个月×月折旧率0.6%),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45653.04元(70020-24366.96)。经质证,被上诉人吴海斌否认该投保单中“吴海斌”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认为上诉人给其保险单时未附保险条款。本院认证认为,根据肉眼判断,投保单中“吴海斌”的签名笔迹与一审卷宗材料及本院听证笔录中吴海斌本人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上诉人又不能说明该签名是否为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本院遂要求上诉人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证明投保单中的签名真伪,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投保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是否超过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海斌向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吴海斌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发生维修费用48975元,该价格亦经价格认证部门认证确定,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维修费、价格认证费及施救费。上诉人上诉称,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45653.04元,维修费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而实际价值的确定,既可以通过评估确定,也可以通过签订合同时约定折旧率计算折旧,再以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后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未申请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即无法以评估价确定车辆实际价值,则需要查明双方有无约定折旧率。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月折旧率为0.6%,但被上诉人否认其在投保单中签名及收到过相应的保险条款,而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明显与被上诉人吴海斌的签名不一致,上诉人既不能说明投保单中的签名是否为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被保险车辆适用月折旧率0.6%计算折旧及在此基础上确定实际价值,不应得到支持。需说明的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只涉及车辆损失险,与交强险无关,一审法院在理由部分认为应先在交强险部分理赔不当,但其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