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2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楚振绪、朱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振绪,朱永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381号原告徐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永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功,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振绪。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春。委托代理人刘建,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同盛公司)诉被告楚振绪、被告朱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同盛公司诉称:2004年5月1日,青岛德通铝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但其仅偿还590万元,剩余210万元至今未还。经查询青岛德通公司于2011年11月注销,公司投资人及清算组成员为被告楚振绪和朱永春,两被告在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并公告的情况下,申请注销了青岛德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青岛德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210万元及利息;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楚振绪、被告朱永春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时间上及金额上存在诸多纰漏,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青岛德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正处在司法解散的诉讼中,已经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依法应进入清算程序,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三、本案两被告作为青岛德通公司股东,依法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并注销公司,并得到工商行政机关的确认,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因青岛德通公司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在青岛德通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无义务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因此两被告在青岛德通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徐州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举证、质证情况一、原告徐州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证据1、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徐州同盛公司尚未注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青岛德通公司于200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记载内容为:今收到徐州同盛公司借款800万元。该收据落款处加盖了青岛德通公司印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表示不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在被告没有证据否定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2004年8月18日原告徐州同盛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宏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复印件。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徐州同盛公司退出邳州市2003-15地块之房产开发,该地块转由绍兴宏大公司自行开发;绍兴宏大公司将徐州同盛公司垫付的160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150万元利息退还徐州同盛公司;为弥补徐州同盛公司之经济损失,绍兴宏大公司同意补偿徐州同盛公司903万元(扣除前述150万元利息,实际支付753万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若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则对其不予采信。证据4、2004年8月18日原告徐州同盛公司给绍兴宏大公司的函件复印件,记载内容为:请将2004年8月18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中的第一条款项753万元,汇入青岛德通公司,账号为80×××85。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若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则对其不予采信。证据5、银行进账单及银行交易入账明细表各一份,记载的内容为:青岛德通公司80×××85帐户于2004年8月23日入账753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汇款凭证十一张,记载青岛德通公司80×××85帐户于2004年8月23日入账的753万元系由绍兴宏大公司转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1××原告制作的收据4张及记账凭证1张,4张收据记载了青岛德通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以汇票还款100万元、同年10月26日以汇票还款100万元、同年11月26日以汇票还款260万元、同年12月15日以汇票还款130万元,但该4张收据均未附对应的汇票存根;1张记账凭证记载内容为:青岛德通公司交来银行承兑汇票330万元,该汇票直接付给中国建筑技术集团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此收据作为贷(方××应收账款-青岛德通公司做账的凭证;(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记载青岛德通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同盛公司260万元;(3××2006年3月24日记账凭证2张,序列号分别为25号、29号,25号记账凭证记载330万元为应付青岛德通公司账款,而29号记账凭证原告第一次提交本院的证据记载为“应付”青岛德通公司账款260万元,第二次提交本院的同一份证据却记载为“应收”青岛德通公司账款260万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指出:原告记账表明是用汇票方式付款,但财务账目没有汇票存根,原告所称的四笔还款中有三笔共计330万元没有银行凭证;原告记账凭证将330万元和260万元均记为“应付账款”应理解为对外欠款;260万元的记账凭证,第一次庭审记为“应付账款”,第二次庭审改为“应收账款”,原告修改证据的行为进一步说明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004年发生的款项,记账凭证却是2006年,跨越了两个记账年度,违反了公司管理和会计规则。本院采纳被告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青岛德通公司企业登记查询表一宗,证明青岛德通公司由被告楚振绪、被告朱永春出资设立,于2011年11月已申请注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案外人邳州市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宏大公司××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及邳州宏大公司章程修正案、绍兴宏大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邳州宏大公司股东是莫阿六和张红卫、法定代表人是莫某(该证据未记载莫某身份证号××,而莫阿六与莫某系父子关系(证据未显示该关系××;而绍兴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红卫,以此可看出莫某与案涉原告与绍兴宏大公司转让土地事宜有关联。另,在绍兴宏大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经营期限为长期,工商管理部门于2014年12月22日核准时该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1日变更为张红卫。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邳州宏大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所称的莫阿六与莫某系父子关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确认,至于莫某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在后续证据中分析。证据10、证人莫某(身份证号××××于2015年4月20日本案审理期间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的内容为:2004年8月18日徐州同盛公司与绍兴宏大公司签订的2003-15号土地出让协议(证据3××,和徐州同盛公司发给绍兴宏大公司的汇款函(证据4××是真实的。绍兴宏大公司按照协议和函件支付了753万元承兑汇票又支付了180万元的现金作为围墙补偿款。753万元土地款和180万元的围墙补偿款是由邳州宏大公司股东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摊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认为工商登记材料没有显示莫某身份信息,无法证明邳州宏大公司登记材料中的莫某与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的莫某系同一人;绍兴宏大公司一直经营,其为案涉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由绍兴宏大公司证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莫某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为:首先,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邳州宏大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未记载莫某的身份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此莫某与邳州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系同一人;其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再次,作为案涉协议书的当事人绍兴宏大公司,其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而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红卫,张红卫又是邳州宏大公司股东,如此,由张红卫证明更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为: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予以采信;对证据7、证据10不予采信;因证据10不予采信,致使其无法证明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亦不予采信。二、被告楚振绪、被告朱永春提交的证据、对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证据1、邳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2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被告楚振绪作为原告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本案原告徐州同盛公司,邳州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并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青岛德通公司注销材料一宗,证明青岛德通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3日注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予以采信。综合审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能够查明的事实为:一、关于主体情况原告徐州同盛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开业,终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于2013年8月28日被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另,本案被告楚振绪以原告身份,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请求依法解散本案原告徐州同盛公司。为此该院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楚振绪不服该判决,遂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5××徐商终字第02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徐州同盛公司“在事实上已经解散”而驳回楚振绪的起诉。青岛德通公司由被告楚振绪、被告朱永春出资设立,于2011年11月申请注销。二、关于案涉800万元借款签约及履约情况2004年5月1日青岛德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记载内容为:今收到徐州同盛公司借款800万元。该收据落款处加盖了青岛德通公司印章。同年8月23日,案外人绍兴宏大公司通过银行汇至青岛德通公司80×××85帐户753万元。庭审中,关于上述收据项下800万元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称除上述由绍兴宏大公司转入青岛德通公司753万元外,其余47万元系现金支付。对于753万元为何由绍兴宏大公司转入青岛德通公司,原告提交了2004年8月18日原告与绍兴宏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复印件、同日原告给绍兴宏大公司的函件复印件以及证人莫某书面证明,欲证明因原告退出邳州市2003-15地块之房产开发,转由绍兴宏大公司自行开发,故原告与绍兴宏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绍兴宏大公司将原告垫付的160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150万元利息退还原告,为弥补原告之经济损失,绍兴宏大公司同意补偿原告903万元(扣除前述150万元利息,实际支付753万元××。根据该协议,原告致函绍兴宏大公司,指令绍兴宏大公司将该753万元汇入青岛德通公司帐户。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或因系复印件、或因证人身份无法确定等而不能采信。对于47万元现金支付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关于800万元借款已部分偿还的情况原告称案涉借款800万元,青岛德通公司已偿还590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收据、银行进账单及记账凭证等证据,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却存在如下问题不能采信:(1××收据记载该590万元均以汇票方式还款,但收据均未附对应的汇票存根,只有一笔260万元的款项附有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原告记账凭证将330万元和260万元(合计590万元××均记为“应付账款”;(3××原告分别于两次庭审中提交的同一份记账凭证,记载内容不一致;(4××2004年发生的款项,记账凭证却是2006年,跨越了两个记账年度;(5××除银行进账单外,皆系原告单方制作,未获被告认可。本院认为,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5××徐商终字第0226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徐州同盛公司“在事实上已经解散”的公司状态,但其至今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作出了“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的规定,该规定确定了公司虽然解散,但在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前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之规定,进一步确定如果公司在解散后、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发生民事诉讼的,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如此,徐州同盛公司在尚未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前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80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并履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04年5月1日青岛德通公司出具的“收到徐州同盛公司借款800万元”的收款收据,表明双方间为借款合同关系,但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当实际交付借款时该合同才真正生效,所以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该收据项下8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但从目前原告举证情况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青岛德通公司曾于200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8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04年8月23日曾由案外人绍兴宏大公司转入青岛德通公司753万元的事实,但该753万元是否是收款收据项下的借款以及该借款实际偿还等问题,则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种种瑕疵而无法证明。因此,本院认为目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然尚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新敏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