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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施建军与王田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施建军。委托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田珠。原告施建军与被告王田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建军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田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军诉称,被告王田珠于2013年10月2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20万元,并按本金60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从2013年12月15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田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田珠向原告施建军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施建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王田珠”。案外人甘春华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原告王田珠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田珠向原告施建军出具60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施建军人民币陆佰万元正(¥6000000.00),归还期限2013年12月15日借款人:王田珠”。同日,案外人江苏鑫之源建材有限公司受原告施建军的委托,代其向被告王田珠银行账户汇入了600万元。后原告施建军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记录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施建军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的相关汇款凭证亦可以证实案涉620万元借款已实际出借。被告王田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施建军要求被告王田珠归还620万元借款本金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王田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因案涉600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而案涉20万借条未约定偿还时间,故原告施建军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2013年12月15日起以及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起按照借款本金数额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田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建军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并支付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5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王田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佳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