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建苏,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新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11月份韩某离家出走,庭审中张某称韩某走了一年后回来过一次,但韩某予以否认,称2008年走后再未回来过。2009年12月,韩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韩某于2009年1月4日撤诉。现韩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张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庭审中韩某称其走后,近几年张某家翻盖了房屋,因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翻盖的房屋,所以该房屋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故要求分割。但张某表示该房屋与韩某没有任何关系,其也未出钱。张某称韩某走后在山西与他人同居又生下一子,但韩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其答辩状中承认韩某自2008年11月份离家出走,虽其称一年后韩某曾回家一次,但无证据证实其述,且韩某表示自2008年至今自己从未回来与张某共同生活过,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应予判决离婚的情形之一,故准予双方离婚。韩某所称的翻盖房屋,因属于双方分居期间张某所盖,其并未出资,应不予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宜,故韩某无权分割。张某所称的韩某分居期间与他人同居又生有一子,因韩某否认,张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述,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50元。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双方自2008年1月份结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因为其需要照顾父母,上诉人因为工作原因走不成导致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张某与韩某从2008年11月份分居至今,已长达六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张某与韩某离婚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张某所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