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执异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宿州市汉孚输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宿州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宿州市汉孚输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宿州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埇执异字第00038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负责人:邵兵,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宿州市汉孚输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宿州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露,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汉孚输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汉孚输变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亚太房地产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下称农行埇桥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农行埇桥支行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埇执字第0096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亚泰房地产公司名下25.9万元。该款系亚泰房地产公司在异议人处设立的专用账户保证金,在贷款形成风险时,异议人就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归还被错误扣划的款项。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称:“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属于双边协议,不能对抗主张合法权利第三人;该账户设立不当,没有做到分类管理;异议人不能证实被扣划的25.9万元对应的贷款存量,不能确定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故人民法院扣划行为正当合法。被执行人亚泰房地产公司未答辩。农行埇桥支行为支持其异议理由,出示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内容及保证金专户设立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资格。执行卷宗内相关证据:本院(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稿、本院(2015)埇执字第0096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明案件执行依据和执行过程。结合上述证据及执行卷宗内相关材料,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了(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亚太房地产公司偿还申请人工程款49万元及利息。逾期后亚太房地产公司未偿还,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以(2015)宿埇执字第009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亚太房地产公司名下在农行埇桥支行的存款25.9万元,2015年5月22日异议人协助将该款扣划至本原账户。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农行埇桥支行与被执行人亚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为亚太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碧玉豪庭二期项目”购房户提供按揭贷款。该《合作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亚太房地产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作项目项下房屋而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双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十四条规定:亚太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购房贷款余额的5%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宿州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2×××72)。在亚太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亚太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农行埇桥支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第十四条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户名仍是被执行人亚太房地产公司,债务人及债务总额也均不确定,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动产质押中关于保证金“特定化”的形式要求。另《担保法》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合作协议》第十四条只是明确了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以所谓的保证金进行偿还,但没有独立规定保证金担保的主债务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条款,不足以据此认定该保证金条款是独立于连带保证责任之外的新的质押担保合同。综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关于动产质押保证金的约定只是履行连带责任的具体方式,而非另行依法设立了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异议人对争议的保证金尚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执行部门对该款扣划正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武 军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