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颜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绰号“大眼仔”。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因患××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辩护人黄天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在钦州市钦南区英华十四巷19号门口被民警查获,身上的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0.17克)也被缴获。经鉴定,从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指认照片;办案说明;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暂不收押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颜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案情作了详细的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属于坦白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其持有的毒品是自已吸食,没有流入社会,相对于其他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家庭困难,其已离婚,有三个小孩都由其抚养,父母年迈,家庭靠他支撑,且身体患有××。综上,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颜某的量刑情节以及实际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颜某的离婚证、户口薄、医院X光拍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颜某的家庭情况及患有××的证据经查证属实,但上述证据并不是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证据,被告人颜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虽然用于自已吸食,但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为我国严厉打击的犯罪活动,对被告人颜某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秋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评议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