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申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世杰、王金贵与杨世杰、王金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世杰,王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世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贵。再审申请人杨世杰因与被申请人王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世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与王金贵之女王社红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向王金贵借款4万元,离婚时已经按夫妻共同债务分别承担2万元,此款再审申请人已经交给了封丘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不存在再欠王金贵款一事,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再次偿还王金贵欠款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是股份款项,那么应按照合伙企业法去裁决,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杨世杰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从本院就杨世杰与王社红离婚一案作出的(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内容看,该判决书确认了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杨世杰与王社红向王金贵借款4万元的事实认定,维持了该案一审法院关于该共同债务4万元,双方各负担2万元的判决;同时二审又认定杨世杰持有的退股款4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加判杨世杰一次性给付王社红退股款20000元。杨世杰所称已经履行的20000元款项,系其给付王社红的退股款,而非其偿还王金贵的借款。故,本案王金贵请求杨世杰偿还尚未清偿的2万元债务,一、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世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世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刘长虹审判员 李景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梦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