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祖振兴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振兴,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振兴,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琳(上诉人之妻),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20号。代表人李卫东,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该派出所干部。委托代理人宁普亭,该派出所干部。上诉人祖振兴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琳,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宁普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总经理丁×在得知有人在凤凰网上发布影响其个人形象的语言后到被告处报案,要求被告立案查处。被告当日以行政案件受理后,于2013年1月29日下午分别传唤原告之妻杨琳(2013年1月29日15时至2013年1月30日14时50分)和原告(2013年1月29日18时30分至2013年1月30日16时20分)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并依法进行了检查。原告之妻杨琳承认立案调查之事是其在原告驾驶的汽车内所为,2013年1月30日原告之妻杨琳出具悔过书,原告出具承诺书。丁×与杨琳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出具西公(越)调解字(2013)0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1、公司针对杨琳认识态度较好,不再追究杨的违法行为;2、杨琳不再在互联网上及任何媒体上发送关于公司及丁×的任何信息。”2015年1月2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应作出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被告受理报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检查等相关程序。原告之妻杨琳承认其过错,并出具悔过书,原告也作出相关承诺,并与报案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为此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案件已解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祖振兴的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祖振兴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祖振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涉嫌诽谤一案的决定行政不作为。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不论上诉人“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是否成立的前提下,将上诉人写的毫无意义的承诺书作为被上诉人合法合规的治安调解行为看待,而不是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违法调解来代替决定,并视案件已解决。2、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就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检查等涉嫌违法行为不予审理,对被上诉人相关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包庇,如:传唤超过24小时;检查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擅自检查上诉人住所。3、“治安调解协议书”并非杨琳的真实意愿,被上诉人以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的“情况说明”为幌子,诱骗杨琳在协议书的第二页上签字,并且在签字前杨琳受到了相关民警的恐吓。此外,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基本情况中,没有举报人丁×的基本情况,故签署的并不是一份与举报人丁×的共同协议。协议的后面仅出现的是公司承诺,只能说明是上诉人之妻与公司签署的协议。因此,报案人与协议主体不符的调解协议书应被认定无效。4、上诉人之妻虽然出具过悔过书,但从未承认给丁×发帖失实。上诉人虽作出过承诺,但并不说明承认发过和丁×有关的帖或曾发帖失实。5、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中,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所作的相关全部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辩称,其在处理上诉人涉嫌诽谤一案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3、传唤证;4、治安调解协议书;5、说明材料;6、悔过书;7、承诺书;8、2013年1月14日丁×询问笔录(附身份证明文件);9、2013年1月29日杨琳询问笔录;10、2013年1月30日杨琳询问笔录;11、2013年1月30日杨琳询问笔录;12、2013年1月30日杨琳询问笔录(附身份证明文件);13、2013年1月30日祖振兴询问笔录(附身份证明文件);14、2013年1月18日张×询问笔录(附身份证明文件);15、2013年1月29日仲×询问笔录(附身份证明文件)。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传唤证;2、网页博客打印件8页;3、光盘1张。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虚假的无效的;对证据2的登记时间和相关材料不认可;认为证据3传唤行为有瑕疵,有违法嫌疑,事实上传唤超过了24小时;认为证据4该调解协议不是与丁×之间的协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与调解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案件终结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所述相关事实有异议;对证据9、10、11、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报案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3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本案被上诉人接到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总经理丁×的报警后,进行了立案受理,因上诉人涉嫌诽谤,对其进行了传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诉人之妻作为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的员工向该公司领导提交了悔过书,承认其在网上发布涉及单位领导丁×的信息,并认识到错误,上诉人亦出具了承诺书。经被上诉人调解,上诉人之妻与公司及丁×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上有上诉人之妻、丁×、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及该所负责人的签字盖章确认,此外,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传唤证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传唤行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上诉人主张传唤及检查行为违法均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取证、调解等法定程序,已经以调解的方式处理结案,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应作出处理决定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祖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崔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