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武与叶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叶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1415号原告陈武,男。被告叶新民,男。委托代理人焦万众,男,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号。原告陈武与被告叶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被告叶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万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1时50分,在海淀区北四环学院桥上,叶新民驾驶车牌号为京PX小客车并线时与陈武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Y小客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双方填写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叶新民负全部责任。陈武承包北京XX**股份有限公司商务车分公司的京BY号车辆从事单班运营,月承包金6700元,车辆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7日中午12时43分,定损并在修理厂维修,共计10日。陈武要求叶新民赔偿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11天的承包金、误工费共计4584元。陈武提交(2014)丰民初字第8125号判决书,该判决后载明,陈武月承包金6700元,月承包收入4000元,陈武提供承包运营合同,承包运营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承包运营合同约定,北京XX**股份有限公司商务车分公司支付陈武岗位补贴545元,陈武称该岗位补贴实际发放为262元,其余部分用于缴纳社会保险,陈武同时在庭审中认可,该出租车月燃油补助为14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时间证明、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叶新民负全部责任,故对陈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叶新民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武因车辆损坏不能修理的期间,本院认为,虽然车辆于2013年6月7日即损坏,但其损坏的时间为21时50分,故事故当日亦计算一整日的损失,显失公平,且车辆修理完毕,陈武提取车辆的时间为中午的12时43分,亦有半天的时间可以运营,故两日综合,本院认为,车辆不能使用的时间应以十日为宜,对日承包金及承包收入损失之标准,应为日承包金-日燃油补助+日承包收入-日岗位补贴,对岗位补贴,承包合同中约定为545元,虽陈武称实际未全额发放,但未发放部分283元为陈武缴纳社保,故对社保应该由谁缴纳,应由陈武与其所在单位另行解决,但对叶新民,该283元为陈武每月应得收入,故应按545元标准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武承包金、误工费共计二千九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陈武已预交),由叶新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