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庆文与武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刘庆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智栋,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立功,农民。原告刘庆文与被告武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文的委托代理人宋智栋与被告武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文诉称,被告武立功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34000元人民币,共计104000元人民币,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人民币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武立功辩称,一、原告扣押了其解放牌冀D×××××半挂车,原告返还后,被告即归还借款。二、被告于2013年5月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武立功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刘庆文借款70000元人民币,月息0.008%,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证据2、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武立功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刘庆文借款34000元人民币,无利息约定,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被告武立功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认识,系初中同学。因被告武立功欠邯郸滏运物流中心的70000元人民币,2012年11月初原告将70000元人民币转给邯郸邯郸滏运物流中心,并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在邯郸市凯博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人民币的借据,双方约定月息0.008%,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2年11月28日原告替被告将34000元人民币的保险费转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同日被告在邯郸市凯博汽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4000元人民币的借据,无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4000元人民币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和2012年11月28日替被告偿还了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的欠款7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保险费34000元人民币,被告在自愿的原则上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人民币和34000元人民币的借据两份。该借据合法有效,故原告因替被告偿还第三方债务而形成的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武立功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人民币的借据中约定月息0.008%,原告辩称,0.008%系书写错误,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实为月息8%,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4000元人民币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两笔借款的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原告扣押了其解放牌冀D×××××半挂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5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人民币,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立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庆文借款70000元人民币及自2012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以7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月息0.00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武立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庆文借款34000元人民币及自2013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以34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人民币,由被告武立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金峰代理审判员薛景人民陪审员靳旭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