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永波与张元忠、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孙永波。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忠,委托代理人张树霞,农民。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注册号130700000002474。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注册号130700300003788。法定代表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永波与被告张元忠、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通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张元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霞、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波诉称,2014年7月12日7时35分许,由张元忠驾驶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41公里783米路段,逆行与由南向北张兴荣驾驶的冀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冀G×××××号车上乘客孙永波受伤。因该车辆登记车主系张家口通泰运输公司,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00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365.41元。被告张元忠辩称,我系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张家口通泰运输公司从事公路旅客运输行业,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00元,原告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00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方在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7时35分许,张元忠驾驶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41公里783米路段,逆行与由南向北张兴荣驾驶的冀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孙永波受伤。被告张元忠系冀G×××××号重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张家口通泰运输公司从事公路旅客运输行业,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00元。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元忠负全部责任,孙永波无责任。孙永波经张家口仁爱医院诊断: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髌上囊积液,支付医疗费2268.55元。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3004.36元。原告孙永波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计442.2元。原告孙永波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医疗终结期6个月。原告孙永波支付鉴定检查费72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孙永波长女孙海靓1997年3月2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张家口仁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孙永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永波主张其与被告张元忠之间系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元忠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作为旅客的原告孙永波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作为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首先应由其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元忠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家口通泰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其在张元忠的经营过程中受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孙永波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仁爱医院2268.5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23446.5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河北华佗药房购药338.5元,无证据证明其关联性,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人×90天×1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以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为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6000元/月,但无完税证明及用工单位的相关证明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河北省2015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239/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3119.5元(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六、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王振梅生活费2749元,因王振梅系原告孙永波岳母,不是其法定被扶养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孙海靓至其满十八周岁之日期间的生活费应为489.6元(13641元/年÷365天/年×262天×10%÷2),但原告主张48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故原告孙永波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为48770.8元。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2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九、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2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十、其它损失212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永波的损失共计11263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永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915元(取整至元)。二、张元忠赔偿孙永波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20元,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原告孙永波负担500元,被告张元忠负担2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定强代理审判员 郭翠霞人民陪审员 刘海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颖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