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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本村村民孟二女介绍,于2011年农历二月初八举办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陈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爱好不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矛盾不断激化。2013年农历六月初一,因被告夜不归宿,双方发生争执,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只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陈某随被告抚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浑源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经本村村民孟二女介绍,于2011年农历二月初八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2月23日补领结婚证。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陈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只是有家庭矛盾,不是家庭暴力。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原告名下存款两万多元,无共同债权、债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本人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婚生子陈某的抚养问题;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应如何分割。分析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和被告所提供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本村村民孟二女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二月初八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陈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双方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经调解暂时不能和好,但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双方的婚姻仍可挽回。今后只要双方各自反思、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齐心协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予双方离婚,故本院对双方婚生子抚养和共同财产问题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