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唐某,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石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胜吉、徐朝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30日在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正月初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对被告人格品性一概不知,婚后,被告常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暴力伤害。2013年11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捏造事实,混淆是非,事实上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是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小孩生下9个月后就随其祖父母生活,从未管过,甚至连小孩患病都接不回来。因此,我同意离婚,但小孩由我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30日在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2013年11月13日因小孩患病被告要求原告回家护理,因原告没有回家双方发生争吵、拉扯。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系自由婚姻,且生育了子女,这说明双方婚后是有感情的;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现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理解,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发生纠纷后冷静处理,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余款120原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白明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