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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厘峰与张玉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厘峰,张玉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2041��原告谢厘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亮,农民。原告谢厘峰诉被告张玉亮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厘峰诉称,2000年8月16日,贵院作出(2000)铜郑经初字第96号判决书,判决张玉亮偿还陈献文借款本金71000元、利息28329元,谢厘峰对本金71000元的一半即35500元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承担了35500元的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担保款项,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5500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玉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被告张玉亮向陈献文借款71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00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00)铜郑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亮偿还原告陈献文本金71000元,利息28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谢立(厘)峰对本金71000元的一半即35500元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被告张玉亮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1年11月20日支付陈献文16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张玉亮索要未果,引起纠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款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本院(2000)铜郑经初字第96号判决生效后,原告谢厘峰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支付16000元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玉亮追偿。经原告索要,被告应当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9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厘峰支付16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