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何胜利、贾安平与临汾市尧都区丰昌源餐饮有限公司、王焱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利,贾安平,临汾市尧都区丰昌源餐饮有限公司,王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何胜利,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贾安平,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何胜利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琴,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茹娟娟,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丰昌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海静,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焱文,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胜利、贾安平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丰昌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昌源公司)、被告王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利、贾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琴、茹娟娟,被告丰昌源公司、王焱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利、贾安平诉称,原告何胜利、贾安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焱文向原告借款70万元,王焱文以其开办的丰昌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70万;借款利息为月息14000元,一年扣除一个月利息,支付11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到2015年2月16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70万元全部打入王焱文的个人账户。2014年9月19日,王焱文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到2015年3月18日。两份合同均已到期,但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且拖欠数月的利息,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8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何胜利、贾安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何胜利、贾安平按照合同约定转给被告王焱文80万元。被告丰昌源公司、王焱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胜利、贾安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丰昌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17日,被告丰昌源公司与原告何胜利签订《借款协议》,丰昌源公司因经营需要一次性向原告借款7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开具借款凭证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2%,每月17日付利息14000元,最迟不超过7天。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每足(12个月)一个年度付11个月的利息,剩余一个月的利息为被告从应付原告利息中扣除的服务费;还款方式为到期按时归还本金,如继续使用另行签订协议。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协议由被告丰昌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王焱文签名。合同签订后,何胜利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将70万元汇入王焱文名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丰昌源公司向原告贾安平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与何胜利借款协议约定事项相同的《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贾安平以同样方式将10万元汇入王焱文名下。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80万元本金是事实,借款主体是丰昌源公司,不是王焱文;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违约责任不明确。丰昌源公司愿意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原告认为王焱文是丰昌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自始至终参与了借款,清偿利息也是王焱文个人支付,所以二被告应当连带清偿该借款;被告认为支付何胜利、贾安平借款利息支至2014年10月17日、10月19日,并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因为被告没有提供9月份的利息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小票只能证明支付过利息,不能证明是10月份的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只同意归还本金,愿意每月归还原告8万元至还完为止,原告不同意被告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丰昌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胜利、贾安平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等佐证,被告丰昌源公司认可借款事实,其理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庭审查明丰昌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甲方借款人处有丰昌源公司的盖章,也有王焱文的签名,该两笔借款也是汇入王焱文的银行账户,因此王焱文与丰昌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支付原、被告存在争议,按照合同约定,贾安平的1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息凭据,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何胜利的70万元借款,虽然被告提供了2014年10月17日的付款凭据,因其未能提供此前几个月支付利息的证据,对原告诉称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8日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丰昌源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王焱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何胜利、贾安平借款80万元及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息,其中7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民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