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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邮市三垛镇汇鑫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章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三垛镇汇鑫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章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高邮市三垛镇汇鑫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吴守春,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生。委托代理人茆红信。原告高邮市三垛镇汇鑫���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垛汇鑫合作社)与被告章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垛汇鑫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和被告章生的委托代理人茆红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是吸纳投放互助资金。2014年3月28日,案外债务人陈荣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使用互助资金,于是被告为案外债务人陈荣良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书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名。2014年3月28日,原告按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借款给案外债务人人民币10万元,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月使用率为12‰,逾期加费20%,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凭证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满后,案外债务人陈荣良未按约还款,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案外债务人陈荣良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资金使用费17800元及逾期罚费64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顺加),承担诉讼代理费8000元,合计126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为案外债务人陈荣良签名担保,但案外债务人陈荣良不具备原告的社员资格,案外债务人陈荣良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非农业产业,案外债务人陈荣良的借款凭证中注明借款用途为经营二产。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原告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单一社员的放款总额不超过其入股金额的10倍,故要求原告提供案外债务人陈荣良的股金证明、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原告系超范围经营、非法经营,在没有任何手续下进行非法放贷,导致担保人的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担保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是在合作社成员中吸纳投放互助资金。2014年3月28日,原告的社员案外人陈荣良因经营缺少资金,申请向原告借用互助资金10万元,计划使用12个月,被告为案外人陈荣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为此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约定,案外人陈荣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愿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及原告章程之规定接受原告罚费,以质押股据本息抵还,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给案外人陈荣良10万元借款。案外人陈荣良向原告出具了《社员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月使用率为12‰,逾期加费20%,被告在该借款凭证担保人处签章。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陈荣良未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向案外人陈荣良及被告催要,案外人陈荣良及被告均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陈荣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资金使用费17800元及逾期罚费64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顺加),合计118440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案外人陈荣良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资金使用费17800元及逾期罚费64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顺加),承担诉讼代理费8000元,合计126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2年3月2日,案外人陈荣良在原告处存入互助资金500元成为原告社员,互助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止。原告与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4月13日共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本案委托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代理,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刘志华法律工作者作为本案原告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000元。当日,原告支付给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000元,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原告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社严格进行风险管理,对单��社员的放款总额不超过其入股金额的10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收据存根》、案外人陈荣良的入股账册和《社员互助金存入凭证》以及原告章程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陈荣良的入股账册和《社员互助金存入凭证》反映案外人陈荣良仅在原告处入股一年,且案外人陈荣良不是农民,也不居住在高邮市三垛镇三百六村,不符合原告章程规定的入社条件。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了《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及《农村资金互助社示范章程》等法律法规文件。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陈荣良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陈荣良因本案借款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资金使用费17800元及逾期罚费640元,合计118440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等证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外人陈荣良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自愿为案外人陈荣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案外人陈荣良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陈荣良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保证人应对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高于《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中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代理费8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对该诉讼代理费8000元一并承担连带给付之责。对于被告当庭提出的因原告超范围经营、非法经营以及原告违反其章程对案外人陈荣良的放款总额超过案外人陈荣良入股金额的10倍等,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原告的内部管理以及经营行为是否违法违规,不影响原告与案外人陈荣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不能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三垛镇汇鑫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资金使用费人民币17800元及逾期罚费人民币640元,并承担诉讼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126440元(资金使用费及逾期罚费已算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按本案中原告高邮市三垛镇汇鑫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和案外人陈荣良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的约定顺加计算)。如被告章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生负担(此款原告高邮市三垛镇汇鑫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已预交,被告章生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邮市三垛镇汇鑫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俞川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