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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浪浪与高庆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浪浪,高庆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张浪浪。委托代理人张宇,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宁。原告张浪浪与被告高庆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浪浪及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高庆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供应门窗五金件,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金件货款227110元、部分组角钢片货款123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所欠货款金额不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门窗五金件,货款未及时结清。2014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余227110元未付,部分组角钢片未计算”。2014年1月19日之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月19日之后的货款,原告主张已结清,与欠条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9日欠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6月12日送货单十一张及自行制作的供货明细一份,供货明细显示2014年货款为三项,包括2014年6月12日货款1800元,2014年外开门窗五金件货款76195元、门五金件货款154050元。2014年外开门窗五金件货款76195元、门五金件货款154050元无相应送货单与之对应。供货明细显示原告货款金额为392659元。被告提交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1日付款凭证及付款收据共计七张,其中2014年1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4年6月6日付款20000元、2014年6月11日付款50000元。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被告付款金额为386794元。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供货明细、付款明细,原告认为并不全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欠货款227110元,其中部分组角钢片未计算。原告主张部分组角钢片款12330元由被告给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数量及金额,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9日之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主张2014年1月19日欠款227110元付清原告,但被告提供的供货明细及付款明细显示,2014年1月19日欠条出具之后,原告供应货物的货款金额大于被告付款金额,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该供货明细及付款明细为被告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被告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庆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张浪浪货款22711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浪浪负担93元人民币,被告高庆宁负担2353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