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乌民初字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兴顺诉被告万志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兴顺,万志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82号原告段兴顺,男,汉族,靖远县农民。被告万志江,男,汉族,靖远县农民。原告段兴顺诉被告万志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兴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兴顺诉称,被告万志江于2010年5月24日在靖远县蔬菜市场周德升处借现金1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由原���为其担保。事后由于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周德升多次向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周德升本息3000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志江提交答辩状称,一、自2014年4月起,被告的户籍从靖远县乌兰镇的城镇户口变为靖远县糜滩乡的农村户口,因此,原告给乌兰法庭提供的信息不属实,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二、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周德升借款13000元,但条据上写了15000元,多出的2000元是被告付给周德升的利息。三、在2010年5月24日前,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900元。四、通过多方了解证实,原告只偿还了周德升15000元,而不是3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周德升现金15000元;三、证明1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还清被告借周德升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该证据是唯一一份能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万志江向周德升借款15000元,由原告段兴顺作担保。后周德升向原告主张让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便代被告向周德升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周德升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由原告作为担保,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周德升偿还本息30000元,而被告辩称其只向周德升借款13000元,条据上多写的2000元是付给周德升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称经多方查实,原告只偿还了周德升15000元,因被告自认原告偿还了150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偿还本金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15000元,因借款人周德升只出具了证言,但未出庭作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是否偿还了利息15000元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的15000元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2010年5月24日前原告分两次向其借现金9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辩称的自2014年4月起,被告的户籍从靖远县乌兰镇的城镇户口变为靖远县糜滩乡的农村户口,因此,原告给乌兰法庭提供的信息不属实,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依法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15000元;如不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段兴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段兴顺承担275元,被告万志江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富梅代理审判员 葛有花人民陪审员 闫宝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世姣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主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又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