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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金荣与粟天才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荣,粟天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赵金荣,男,1992年9月出生,汉族,住巴中市。被执行人粟天才,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崇州市。申请执行人赵金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粟天才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粟天才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2万元,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6万元,余款另行与申请人协商的付款计划,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181673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粟天才尚欠申请执行人赵金荣181673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