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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姜某某,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祁秀芳,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个体医生。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秀芳,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结婚。被告系二婚,原告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范某甲,现已成年。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痕。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没有过多计较,但被告并未因此收敛,仍然在外与不同女人保持暧昧关系,并未悔改。2011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开始分居生活。虽然同在一个屋檐下,原告住二楼,被告住一楼,生活也是各过各的。现女儿已结婚,原告不想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依法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有着三十年的感情,几十年来通过不断努力,家里的生活目标早已达到。为此,我付出了常人难以想象的艰辛,另外,原告病重时,也是我一直在照顾,也是为了照顾原告,我才辞去了原来在XX医院的工作,开始自己创业。现在我老了,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原告变了心,急于另结新欢,要求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现在住的房屋归我,我给原告10万元,这些年的收入共计120万元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7、8月份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1988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甲,现已成年。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表示其与被告自2001年感情就出现了裂痕,此后双方一直生活在矛盾中,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有第三者,但考虑到三十几年的感情及原告的身体,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近三十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通过多年的努力打拼,创造了今天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如今女儿已成年,双方本应携手共同步入含饴弄孙的幸福晚年生活,但却因相互猜忌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常想对方的好处,多思自身的不足,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用心呵护多年的夫妻感情。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睿铮人民陪审员  马俊林人民陪审员  悦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