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郭XX,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南顺小学附近。被告李XX,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浑源县南榆林乡毕村学校教师,住浑源县南榆林乡毕村。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11日补办结婚证,于2000年农历十月十一生育儿子李XX,李XX现浑源五中读书。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存款15万元,债权5万元,无债务。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家庭生活全靠被告的工资收入,因此被告嫌原告挣不来钱,在经济方面控制原告,相互之间没有信任,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并造成断续分居生活,现原告无法承受被告的折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贵院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15万元依法分割;4、债权5万元依法分割。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结婚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没有存款及债权,没有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孩子抚养问题;3、共同财产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4年6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0年农历十月十一生育儿子李XX,李XX现浑源五中读书。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郭XX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被告李XX否认,且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郭XX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为了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郭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孩子抚养和共同财产问题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太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