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吴来祥诉息烽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息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吴来祥,男,1947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龙爪村洒岭沟组。被告息烽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正方,总经理。原告吴来祥诉被告息烽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未能送达,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现详细地址。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有效的地址以便本院进行送达,但原告吴来祥一直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而原告又不愿意选择公告方式送达,致该案本院无法送达。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第(三)项“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来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退还原告吴来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梅人民陪审员 刘 海 厚人民陪审员 魏 发 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