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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与王凤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王凤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景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秋菊,职务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凤超,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原告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凤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景临与被告王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主要经营塑料型材,原、被告间有多次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王凤超向原告采购塑钢型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处。2013年11月,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99,809.00元,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归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809.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年利率6.55%给付自起诉时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凤超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只欠原告2012年货款20,000.00元,其余货款已结清。原告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变更登记档案一份。主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3、出货单两份。主要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9月26日向被告提供塑料型材,货款为79,809.00元。4、录音文件两份及文字稿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9,809.00元。5、证人宋某甲证言。主要证实:在2013年6月份,原告公司经理徐景临雇佣证人为其送货至王凤超处���送的货是景顺型材,数量、价格记不准,原告出示两份出货单上的货物,证人记不准是否送货给被告。被告王凤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洪某甲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5月份,在被告经营的超达门窗店内,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景临70,000.00元,还差20,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2年以后是否经营原告的货就不某某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5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20,000.00元的欠据,余款已结清,在2014年春季被告也购买原告的材料,但都支付货款了。3、证人王某丙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5月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00元,出具一份欠据。以后购买原告的货款全部都支付了。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王凤超对原告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凤超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现拖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货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出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不存在拖欠货款79,809.00元;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景临与被告之间的通话,但对该通话录音的时间有异议,通话时间应在2012年5月份之前,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99,809.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宋某丙,不可能了解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拖欠货款,证人不某某。二、原告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凤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认为三名证人是被某某的员工,都证明了2012年5月份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说支付70,000.00多元,还欠20,000.00元不属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一直存在生意往来��证人洪艳称洪某乙13年以后没有生意往来不属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4、5,两份录音文件没有明确的形成时间,且录音内容并没有确切说明被告拖欠货款具体数额,证人宋文江证实其宋某乙13年6月份,受原告雇佣给被告送过货,而供货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9月26日,证人宋文江不能确宋某乙告送过供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且被告否认收到原告这两批货,该证据3、4、5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王凤超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被告提供的证人洪艳、洪某乙军、王某丙证言,该三名证人均为被告雇佣员工,三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份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70,000.00多元货款,尚欠原告20,000.00元,为原告出具20,000.00元欠据一份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证人证明支付原告70,000.00多元货款系2012年前形成的债务,而原告所诉是2013年9月20日及26日形成的货款,因此,该部分的证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000.00元货款,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系经营塑料型材、装饰材料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凤超系超达门窗个体业主,双方自2011年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20,000.00元欠据一份。原告称2013年9月20日,为被告送泰顺牌型材,600支框、单价45.00元,360支中挺、单价45.00元,360支扇、单价45.00元,单压1000支、单价10.5元,合计金额69,900.00元;2013年9月26日为被告送泰顺65型材,分别是72支框、单价52.00元,40支中挺、单价60.00元,150支三压、单价7.5元,合计金额9,909.00元;该两批货物分别于当日送货至被告处,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809.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55%计算自起诉时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王凤超否认收到原告上述两批货物,称只拖欠原告货款20,000.00元。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凤超给付货款99,809.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被告王凤超购买原告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型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凤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凤超于2012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20,000.00元欠据,至今未付,实属违约,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3年9月20日、26日,被告王凤超打电话购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两批货物分别于当日送到被告处,货款为79,809.00元,因被告否认收到该货物,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9,809.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该事实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55%计算自起诉时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损失应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计386.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超给付原告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8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合计20,38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00元,减半收取1,067.50元,由原告庆安县景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767.50元,被告王凤超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