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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庞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晓平[,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庞晓平[身份证号码R393840(8)],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油麻地新镇地街*楼。委托代理人:何晓威。被告:孙某甲。原告庞晓平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庞晓平及其代理人何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晓平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观点对立,被告性格暴躁,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底1月外出打工。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孙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晓平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