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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单春炜与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春炜,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单春炜。委托代理人单啟超(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波,站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海,该房管站工长。原告单春炜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春炜的委托代理人单啟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春炜诉称,我所承租的坐落于河北区秋星里24门212号房屋系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管理的房屋,该房屋的管道由于长年锈蚀严重,造成堵塞,致使2楼至7楼的厨房下水长期不能正常使用,同时由于我房屋厨房下水堵塞,造成邻居家墙体阴湿,地板损坏。综上本人认为,我所居住的是公产房屋,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该房屋的所有上、下水管道的跑冒滴漏都应由房管站负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河北区秋星里24门209号(我邻居)房屋的损失进行赔偿;判令被告对河北区秋星里24门214房屋的厨房管道进行疏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辩称,原告单春炜在承租河北区秋星里24门214房屋期间,交纳房屋租金一直都不够及时,而且自2010年起就拒绝再交纳租金。2014年7月原告为了购买其承租房屋的产权,才补交了全部所欠房租,并购买了产权。2014年10月,原告的父亲找到我们房管站,说因自己厨房下水漏水,把旁边邻居家的地板泡湿了,我站当时就派人去现场进行了勘察,看到原告邻居家的墙皮确实有湿的痕迹,但该痕迹早已干了,时间至少一年以上。我站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的邻居了解情况,其邻居讲,不是现在漏的,漏水大概有三年了,我们工作人员问,为什么不报修,原告邻居说,原告讲他欠房租,所以不能去报修。之后,我站工作人员与原告邻居、社区居委会主任以及原告家一楼底商业主等人一起进行了实地勘察,查找漏水原因,对底商装修的顶棚也进行了拆卸,发现原告家厕所有漏水的痕迹,厨房不漏水,原告家一楼业主看到厕所下水有锈蚀的痕迹,要求我们进行更换,防止再漏水,于是我们把一楼与二楼连接厕所下水的主管道进行了更换。在更换过程中,原告要求我们把其厨房的下水管道接到厕所下水管道上,我们没有同意,因为这违反操作规程。最后,我们对原告家厨房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由于原告家的厨房下水并不使用,所以疏通后是否还堵塞看不出来。综上,我站已尽到了对原告家设施进行维修的义务,如果原告家厨房下水目前还有堵塞现象,我们可以马上进行维修。但对于原告要求我站赔偿其邻居损失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坐落河北区秋星里24-212-214房屋,原系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经营管理的公产房屋,该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原告的父亲单啟超,后1996年9月变更为原告单春炜,2014年6月原告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并于2014年7月3日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单春炜。原告购买产权后,曾多次找到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要求对其家中厨房下水管道堵塞、渗漏问题进行维修。接到原告的反映后,被告派人勘察了现场,检查了可能发生渗漏的部位,给原告家更换了厕所的下水管道,并对原告家厨房的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原告家中勘察了现场,发现原告家厨房中的地漏已全部用水泥进行了封闭,且未发现原告家厨房下水有堵塞、渗漏现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河北区秋星里24门209号其邻居家房屋的损失进行赔偿;判令被告对河北区秋星里24门214房屋的厨房管道进行疏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家厨房下水目前不漏、不湿、不堵,因此其要求我站进行疏通,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要求我站赔偿其邻居家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关系,原告购买原承租房屋产权后,依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被告仍应当对原告的房屋承担维修责任,但经现场勘察原告家厨房下水目前并不存在堵塞、渗漏现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家中厨房管道进行疏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邻居家房屋损失进行赔偿一事,因原告并未获得其邻居的授权,同时原告亦不能以其名义提起该项主张,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春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单春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淼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聂惠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